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小,61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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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12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間向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5日至98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第1至3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至48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48碼固定計息,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違約金。

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至96年6月27日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新竹商銀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渣打銀行對被告上開之債權已由原告受讓取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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