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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李崇維
被 告 蔡建樑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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