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9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
- (二)茲臚列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服用毒品致精神、辨識、注
-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9,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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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金枝
法定代理人 劉連春
卓錠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林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9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客觀上亦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可能因施用毒品之效果導致自身辨識、注意力及對車輛操控能力下降引發交通事故,衍生他人重傷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健鷹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服用毒品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毒品效用影響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穿越對向快車道及慢車道,衝向對向道路(即介壽路南側)邊緣。
適原告、劉連春依序沿介壽路南側路旁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遂直接自後方追撞原告及劉連春,致二人均因強大撞擊力而倒地不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足跟壞死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急救及手術,然因腦組織破壞致智力及記憶力退化無法恢復,致其身體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臚列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4,778元。
2、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4,960元。
3、將來看護費用:原告因腦部受傷全日需人照顧,依108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車禍時65歳平均餘命22.22年。
每月需要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經霍夫曼公式計算後看護費用為5,475,108元。
4、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4,8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服用毒品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毒品效用影響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穿越對向快車道及慢車道,衝向對向道路(即介壽路南側)邊緣,因而撞及原告,導致原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起訴書、醫療費單據、109年度監宣字第575號裁定、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9-5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9-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因其受體內受毒品藥效影響以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因而駛入對向車道,復未能注意其車前行人行進動態,以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疑。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84,778元,業據提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41頁、第49-51頁)),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堪認確屬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今,因就診支出交通費計4,960元,未提出任何車資證明為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6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將來看護費用: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本院審諸原告所受之重傷害已達需專人照顧日常起居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業如前述,是原告未來自仍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2)查原告為42年9月15日出生,於本件事故108年7月17日發生時為65歲10個月,參諸108年度台灣地區生命表,年齡為6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2.22年(附民卷第55頁),故原告之餘命應扣除0.83年(10月/12月=0.83)後,為21.39年。
次查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約與目前行情相符,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34,496元【計算方式為:30,000×174.00000000=5,234,496.3375。
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234,496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堪信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另參以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84,600元(計算式:醫療費184,778元+看護費5,234,4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6,419,274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2,179,794萬元,此有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39,480元(計算式:6,419,274-2,179,794=4,239,48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9,48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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