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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傅得河
傅郁晴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李信翰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傅得河之子即原告傅郁晴之父傅順誠,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市田寮區371.1公里處,因操作車輛不當以致上開汽車擦撞護欄後翻覆,嗣傅順誠爬出車外求救時,遭第三人蔡明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有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而當場死亡。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傅得河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61,725元、原告傅得河之扶養費損失1,076,214元、原告傅郁晴之扶養費損失397,550元及慰撫金各2,000,000元,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元,原告傅得河得請求被告賠償2,537,939元,原告傅郁晴得請求被告賠償1,397,55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得河2,537,939元,原告傅郁晴1,397,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傅順誠於車輛行駛途中,至後座取物,不慎勾起手煞車,以致被告車失控,被告並無過失行為,對原告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準此,倘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乃至於間接被害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22日上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傅得河之子即原告傅郁晴之父傅順誠,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市田寮區371.1公里處時,上開汽車擦撞護欄後翻覆,嗣傅順誠爬出車外求救時,遭第三人蔡明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有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而當場死亡。
又刑事部分,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36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傅順誠從前座至後座取物,而拉起手煞車,致被告車失控,因而撞及護欄翻覆,被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民法第191條之2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關於被告無過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僅說明車輛翻覆原因眾多,並非僅基於駕駛人不當駕駛,不良路面狀態及天氣均有可能造成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氣情、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設柏油,其狀態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63頁),自無被告所謂不良路面或天氣可言,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又被告於本件刑案雖聲稱係因傅順誠要把被告之包包丟到後座,因此拉到手煞車云云,惟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
㈣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法醫解剖結果,傅順誠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度0.114%(見本件刑案相驗卷第354頁),且當時傅順誠係在被告車外遭第三人撞擊而死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傅順誠於乘車當時已有飲酒,車輛翻覆後,傅順誠脫困至車外,遭第三人撞擊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77、83頁),應屬實在。
則被告車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翻覆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惟傅順誠之死亡,係因其自己脫困至車外,且未能至安全處等待救援所致,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傅順誠死亡間,因傅順誠自己行為介入而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傅順誠之死亡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就傅順誠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傅得河2,537,939元,原告傅郁晴1,397,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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