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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阿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燕巢區鳳加路與鳳澄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600元(含零件89,700元、工資69,900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有劃設分線限制線處等情(本院卷第6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O年6月13日,已使用8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700÷(5+1)≒14,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700-14,950) ×1/5×(8+2/12)≒74,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700-74,750=14,950】,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4,850元(計算式:14,950元+69,900元=84,85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8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本院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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