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14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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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余順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王俊凱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複 代理 人  李吟秋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高三雄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6.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20.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750分之1055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1750分之1200。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母親高楊真蜜曾向原告父親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應依登記面積作為分割依據,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之倉庫,為被告之母所搭建,被告希望分得上開地上物之基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750分之1055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1750分之1200,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實在。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母曾向原告父親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固據其提出補償憑證為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得受分配土地仍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為準,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西半部由被告使用中,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倉庫及飼料統1座,並由被告以鐵門圍住西半邊,東半邊則由原告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12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半部固有被告之地上物,惟被告使用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相鄰同段29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77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將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可使兩造受分配土地與原有土地整合使用,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例外情形,使兩造受分配土地獲得最大使用效益,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此一分割方法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其函復略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再將編號A部分與同段177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將編號B部分與同段293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相關函釋規定,該局無反對意見等語,亦同此意見,堪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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