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號共
- (二)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潘澄雄、陳一民、林仙助、蕭清安
- (三)惟原告業已提存上述補償金額,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
-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
- (三)綜上,原告已舉證系爭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提存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末查,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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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許明忠
許明河
許明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鄭德明
鄭進銓
林鄭香
韓鄭金釵
賴鄭阿銀
謝鄭慧紅
戴廷棟
戴秀娟
戴秀之
戴秀梅
戴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於民國110 年9月27日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字號為岡地字第057374號,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17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1/3、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5,824元,債權額比例如附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德明、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得(下合稱被告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號共有物分割判決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原告各必須補償各共有人如下所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73元: 1、被告鄭德明、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等公同共有人:補償77元。
2、潘澄雄:補償1,351元。
3、陳一民:補償600元。
4、林仙助:補償488元。
5、蕭清安:補償362元。
6、蕭清金:補償989元。
7、吳茂松:補償1,957元。
8、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補償1,249元。
(二)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潘澄雄、陳一民、林仙助、蕭清安、蕭清金、吳茂松部分,原告已繳納補償金,其餘部分補償金,因原告無法聯絡被告支付補償金,因而岡山地政事務所在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作業當下,將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各被告。
(三)惟原告業已提存上述補償金額,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既已因提存而清償,被告自應負塗銷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之義務,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等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為證(本院卷243-253頁),堪信原告確實已提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原告已舉證系爭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提存而消滅,則揆諸上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系爭法定抵押權即應併同消滅,則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法定抵押權係源於共有物分割事件所生,塗銷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且原告亦聲明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精神,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末查,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 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 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 ,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之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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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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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德明 │5824分之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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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進銓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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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鄭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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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鄭金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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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鄭阿銀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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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鄭慧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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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廷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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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秀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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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秀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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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秀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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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秀禎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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