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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蘇國庭
許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劉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蔡永元
吳文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國庭新臺幣218,321元及自110 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劉永平應給付原告許惠玲新臺幣58,594元及自110 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321元為原告蘇國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劉永平如以新臺幣58,594元為原告許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平與被告蔡永元共同承租且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鐵工廠(下稱鐵工廠),被告吳文民則為被告蔡永元之姪子,亦為鐵工廠之員工。
其等與鐵工廠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農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許惠玲及其配偶即被告蘇國庭,因土地佔用問題素有嫌隙。
詎被告劉永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上開農地,先徒手毆打原告蘇國庭之左臉,原告蘇國庭遭毆打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搭載原告許惠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劉永平即承接前開傷害之犯意,夥同被告蔡永元、吳文民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鐵工廠前攔下原告蘇國庭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將原告蘇國庭自駕駛座拉出車外,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原告蘇國庭,致蘇國庭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移位、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原告許惠玲見狀上前阻擋,亦遭被告劉永平徒手毆打,因而受有頭皮血腫、輕微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而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三人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蘇國庭醫療及交通費用15,180元、工作損失18,8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534,050元)之損害;
請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許惠玲醫療及交通費用13,162元、工作損失8,8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422,04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國庭53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珍42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醫療收據,與系爭傷害一、二並無關連,另交通費部分,未提出任何搭車紀錄及收據。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勞保投保資料,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從事工作及收入。
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蘇國庭,及被告劉永平另毆打原告許惠玲,致原告蘇國庭受有系爭傷害一、原告許惠玲受有系爭傷害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蘇國庭遭被告共同毆打後受有系爭傷害一;
原告許惠玲遭被告劉永平毆打後受有系爭傷害二,故原告蘇國庭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許惠玲,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劉永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至原告許惠玲訴請被告蔡永元、吳文民與被告劉永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蘇國庭支出醫療費6,942 元、原告許惠玲支出醫療費7,382元部分,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惟查:⒈原告蘇國庭,係於109年12月5日受有系爭傷害一,並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又於同日與同年月6日、8日、22日前往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05-113頁),上開四次就診合計費用為4,840元,有各該醫院收據可佐(附民卷第75-81頁),堪認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其餘部分醫療費用,依原告所舉收據,無法得出與系爭傷害一有何關連,自難准許。
⒉原告許惠玲,係於109年12月5日受有系爭傷害二,並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又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8日前往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1-41頁),上開三次就診合計費用為2,250元,有各該醫院收據可佐(附民卷第59-61頁),堪認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其餘部分醫療費用,依原告所舉收據,無法得出與系爭傷害二有何關連,甚至距離原告受系爭傷害二達10個月之久之醫療收據,實難認與系爭傷害二有何關連,此部分之費用,自難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前往就醫,原告蘇國庭支出交通費8,238 元、原告許惠玲支出交通費5,78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資料為證,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蘇國庭17日不能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1,100 元計算,共18,870元;
原告許惠玲8日不能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1,100 元計算,共8,800元等語。
查原告蘇國庭因系爭傷害,應休養17日;
原告許惠玲應休養8日,分別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9-41頁、107-113),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應以健保暨勞保保費之投保金額33,000元計算其每日所得1,10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二人於108至109年間,均無任何薪資所得,是其主張以投保金額計算每日薪資所得,並無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時均為50餘歲,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具備工作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受傷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其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方始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蘇國庭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17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481元【計算式:23,800元/月÷30天=793元/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793元×17天=13,481元】;
原告許惠玲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44元【計算式:23,800元/月÷30天=793元/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793元×8天=6,34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爰斟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一定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被告僅因糾紛,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痛苦,所為非是,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以及二造之財產(見稅務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國庭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相當,原告許惠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蘇國庭本於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321元(4,840 +1,3481+200,000=218,321),及自110 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許惠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永平給付58,594元(2,250 +6,344+50,000=58,594),及自110 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 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 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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