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201,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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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黃牡丹
陳順興
陳泳真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陳順治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順治前積欠伊新臺幣81,457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90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伊對陳順治確有債權存在。

又陳順治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如附表二所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陳順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順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查原告主張陳順治積欠其債務未償、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陳順治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復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金龍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與其所述相符;

且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順治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尚非妥適,兼衡原告亦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故認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告與陳順治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2.11㎡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黃牡丹 1/4 2 陳順治 1/4 3 陳順興 1/4 4 陳泳真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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