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222,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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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林文弦即文弦水電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其餘約定詳如授信核定約定書所載。

惟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84,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約定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授信總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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