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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卓芊妤
兼法定代理
人 卓乙男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岡簡字第32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9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而,系爭前案事件中,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被害人與有過失,系爭民事判決所判原告應賠償金額過高。
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法院之判決,而原告所提事由並非可撤銷執行程序之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因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而不得事後再執該判決確定前所得主張,卻為既判力所遮斷之事由據為爭執。
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節,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民事判決乃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嗣判決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後,因無人提起上訴,遂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等節,同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閱覽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因此,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係系爭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引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執被告請求其賠償之金額過高等,明顯屬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得主張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之異議事由,因屬系爭前案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其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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