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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王李秀花
王中岳
王淑娟
王淑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15萬7,899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0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0萬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28萬8,125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先沿環球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後,又加速行駛入內側快車道,再切入外側快車道後,復再加速行駛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以上開方式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於環球路上,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抵環球路476號往西80公尺處與左側某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乙○○○之夫即原告甲○○、丙○○、丁○○之父王同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同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抵前揭交岔路口,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同合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以致戊○○車右前車頭與王同合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王同合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背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58萬1,47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120萬元;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6萬8,75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100萬元;
原告甲○○、丙○○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各100萬元。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50萬元,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僱用人永宇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各1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78萬1,470元,應給付原告丁○○126萬8,750元,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王同合之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判處無駕駛執照駕車因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王同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爭執,則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王同合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從而,王同合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王同合致死,而支出殯葬費26萬8,75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之單據為證,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王同合致死,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失等語,查王同合為37年2月5日生,依高雄市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2.55歲(短於原告乙○○○),依109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扶養配偶之免稅額13萬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1萬1,270元【計算方式為:132,000×9.00000000+(132,000×0.55)×(10.00000000-0.00000000)=1,311,269.62164。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原告乙○○○為王同合之妻,原告甲○○、丙○○、丁○○為王同合之子,王同合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在精神上自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乙○○○高齡73歲,名下有土第1筆;
原告甲○○為專科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9筆;
原告丙○○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丁○○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
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原告甲○○、丙○○、丁○○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
4.據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51萬1,270元;
原告甲○○、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萬8,750元。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5萬7,899元,原告甲○○、丙○○各為70萬元,原告丁○○為88萬8,125元。
又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50萬元,及自永宇科技有限公司受領賠償各10萬元,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115萬7,899元,原告甲○○、丙○○各為10萬元,原告丁○○為28萬8,12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78萬1,470元,給付甲○○、丙○○各100萬元,給付丁○○126萬8,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為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准許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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