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曾蘇吟芳
曾學彥
曾瑞珍
曾瑞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洪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告訴訟代理人欄關於「林夙慧律師、陳宏哲律師、林怡廷律師」之記載,更正為「林夙慧律師、林怡廷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岡簡字第283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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