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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蔡美惠
蔡美麗
蔡馬秋娥
蔡雅婷
蔡逸昌
蔡瑋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被 告 陳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傳於民國81年12月14日向陳輝全體繼承人,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買受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軍校段6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於82年6月20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須延期,應經蔡文傳同意,並由被告代理陳輝全體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屆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於111年3月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割陳輝之遺產,並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將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原告。
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為無理由,則被告既不能給付,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元,並賠償自被告辦畢繼承登記之107年6月7日至111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3萬元等情,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於82年6月20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超過15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蔡文傳未付尾款,其所先付之定金15萬元業經沒收,亦無利息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實在。
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於82年6月20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7月20日,已超過15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原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代理陳輝全體繼承人而簽訂,且其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則原告於82年6月20日已可請求陳輝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其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被告辦畢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惟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記載,並無任何此部分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文傳與被告間有此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並預計於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後可除去云云,惟原告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蔡文傳與陳輝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如前述,陳輝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不能可言,系爭買賣契約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以債務人已為給付,其給付不完全而言,債務人倘未為任何給付,應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問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或陳輝全體繼承人既未為任何給付,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難謂有何可歸責事由可言,則原告依類推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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