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慧純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87元【計算式: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1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70元=1,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