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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蘇榮松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06年4 月27日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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