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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雪珍
相 對 人 吳浩嘉
相 對 人 吳鈺詳
相 對 人 陳巧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岡簡字第五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72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失等情狀,認宜以5 萬元為擔保金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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