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聲,1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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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蘇靜子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3,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3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8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344號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對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高雄永安區農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科學園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扣得新台幣(下同)74萬622元。

惟伊已對相對人清償完畢,對此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1年度岡簡字第3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上開存款倘遭強制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8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344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高雄永安區農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科學園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扣得74萬622元。

又聲請人以其已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1年度岡簡字第376號受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又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37萬61元,本院則扣得74萬622元,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7萬61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及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及2年,合計2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5萬2,425元(計算式:370061×5%×(2+10/12)=5242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5萬3,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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