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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國芳
相 對 人 妍禾億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0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岡簡字第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 審10個月、第2 審2 年)估計為2 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46,750元(計算式:330,000 ×0.05×34/12 =46,7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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