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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戴清水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之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岡簡字第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 年度岡簡字第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918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全卷查閱上情無誤,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09元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
再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難易度可能進行之期間等情狀,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所受之損害約為8,000元,爰據此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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