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司聲,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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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金芳即陳勇名之繼承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6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民國97年6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合法之債權人,檢附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原債務人陳勇名已於民國92年8月15日死亡,經查由甲○○等人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

相對人甲○○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但向該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之郵務送達結果卻為遷移不明,現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鈞院准予將前述債權讓與過程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嗣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721400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憑,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

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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