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4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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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 告 李雅泙
吳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雅泙前邀同被告吳宇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光榮機車行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248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光榮機車行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92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27元及遲延費1,713元未清償。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元,及其中2,927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最後一期買賣價款2,927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費1,713元,及本金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

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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