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10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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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曾高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8-2⑴上之電線桿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8-2⑴上,有被告設置之電線桿,惟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電線桿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線桿(Q0330DD20)係於民國58年以前設立,並於58年8月1日即有供電紀錄,於設立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債權物權化」原則,原告應繼受該義務。

又系爭電線桿設立係供周圍住戶用電,其所在巷道狹窄,如將系爭電線移至巷道上,將有礙公共往來通行,且系爭電線桿佔地僅0.08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邊緣,無礙系爭土地使用,被告於設立之初業已通知土地所有人,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為有合法權源。

其次,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電線桿,對原告之利益極小,卻影響系爭電線桿供電之用戶,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8-2⑴上,有被告設置之電線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抗辯系爭電線桿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設置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又被告雖謂系爭電線桿存在歷時已久,倘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早已經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移去云云,惟系爭電線桿存在歷久,其可能原因眾多,或土地所有權人不知位於自己土地上,或於58年間因被告為國營公司,民眾多有民不(敢)與官鬥之想法,而未對被告為請求等,自不能僅以系爭電線桿之存在,即謂被告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設置。

其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與系爭電線桿設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認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繼受被告所謂「債權物權化」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㈢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準此,在符合「必要性」及「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情形下,應先通知所有權人後始得設置,僅在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電業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惟此僅為暫時許可施工,非謂因此即可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查被告並未提出曾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難認於設置系爭電線桿時確有踐行通知土地所有人之程序。

又系爭電線桿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11、13、15、17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供電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尚無用電需求,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地盤圖(見本院卷第165頁),其坐落基地已留設法定空地,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將系爭電線桿遷移至用電戶土地上有何不可行之情形,則系爭電線桿非不能設置於該法定空地,是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既未經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復無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必要。

從而,被告抗辯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為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文。

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電線桿占地雖僅0.08平方公尺,惟系爭電線桿之用電戶可在自己土地上另行架設電線桿,以繼續獲得被告之電力供應,有如前述,用電戶捨此不由,而以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獲得繼續用電之利益,容有「己願他力」之不公情形,而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電線桿,係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可獲得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利益,與用電戶源自上開不公情形所獲用電利益之損失相較,應認原告所得利益較大,而難認有不成比例,或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㈤依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電線桿,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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