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
- 二、被告方面:
- (一)黃笠策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況
- (二)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當時是第一台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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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柏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張嘉展
被 告 黃笠策即黃水發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每小時63.5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
而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35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駕駛之甲車,兩車撞擊後,黃笠策竟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訴外人石培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連結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簡稱系爭車輛)見狀無法反應翻覆擦撞外側護欄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車號00-00號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3,544元、空壓機修復費用48,250元、拖吊費用48,2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黃笠策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所致,與被告間車禍無涉,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必然性,至原告所指設置車輛事故標誌,係為提醒後車多加注意,並非免除或代替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義務,況甲、乙兩車發生撞擊後,黃笠策因而短暫暈眩,其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經診斷為腦震盪,在其身體受傷情況下,實不能期待被告立即跑至車後100公尺處放置三角錐,難謂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當時是第一台車,撞擊後昏迷,我不知道後面第三、五台車我還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以不到每小時80公里時速行駛於中線車道,及黃笠策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巾富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凱裕吊車簽收單、統一發票、巾富企業有限公司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163頁至第175頁、第291頁至第30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55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25頁)。
復據本院勘驗黃笠策、乙○○、張博雄、余嘉誠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
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明確,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45頁至第24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槽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修復費用1,213,544元之損害(含工資698,250元、零件515,294元),固據提出前開報價單為憑。
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自出廠日89年8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03,05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294÷(4+1)≒103,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之維修費用,為該半拖車零件殘價103,05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98,250元,共801,309元。
被告黃笠策雖抗辯該半拖車殘值為0,然該半拖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可供運輸使用,顯非毫無殘值,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2.空壓機修復費用:原告復主張空壓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修復費用145,215元之損害(含工資64,165元、零件81,050元),並提出前開報價單為憑。
本諸前開折舊計算方式(即以運輸業用車輛耐用年數4年計算),原告所有空壓機自000年0月00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2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050÷(4+1)≒16,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050-16,210) ×1/4×(0+5/12)≒6,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50-6,754=74,296】。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空壓機維修費用,為該空壓機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4,29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4,165元,共138,461元。
3.拖吊費用: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48,250元,且提出前揭拖救服務契約、吊車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可認原告確受有拖吊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要屬有據。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黃笠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使用人石培宏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2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均無亮光,石培宏可見聞被告2人車輛時距離已甚接近,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非可期待石培宏採取何有效避險措施。
再者,黃笠策抗辯石培宏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前方車輛有顯示煞車燈及雙黃燈警示等情,然該亮光僅有條狀,未見閃爍,是否足以警示後方車輛,應非無疑,當不能憑此即認石培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此外,黃笠策雖抗辯石培宏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其僅以前車煞車燈亮起至發生撞擊時間、地面白色虛線組數,粗略計算石培宏車速為94.5公里,而乏精確佐證以證石培宏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綜此,黃笠策抗辯原告應就石培宏之過失同負責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8,020元(計算式:801,309+138,461+48,250=988,020),及黃笠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乙○○自113年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3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黃笠策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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