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18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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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蔡張秋梅
訴訟代理人 蔡建中
楊雪貞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黃家勝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告 華笙交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笙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笙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家勝為被告華笙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1年1月4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慢車道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外側快車道,致與站立於黃家勝駕駛車輛左前方慢車道之張文章發生碰撞,張文章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上臂骨折致多重創傷而當場不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張文章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7,900元,且華笙公司為黃家勝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第1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家勝則以:原告提出之喪葬費單據,繳款人分別為蔡建中、張文能,而非原告,原告既未證明棋受有喪葬費用等損失,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另被害人張文章就系爭事故亦有未靠邊行走而站立於黃家勝駕駛車輛旁之過失。

再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華笙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家勝為華笙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揭時、地,過失撞及張文章致死等事實,為黃家勝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3頁、審交訴卷第82頁),黃家勝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為張文章支出喪葬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九福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明細、高雄市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上開估價單、繳款書所載繳款人雖分列蔡建中、張文能,然原告自稱其為實際付款人。

參以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定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而已直接賦予為被害人支出醫療、殯葬費用之人對加害人之直接請求權,衡情原告並無虛構故事,偽稱其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者之可能,堪認原告確有為張文章支出喪葬費用無訛。

而由其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繳款書,其所支出之喪葬費共為407,900元,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當屬有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張文章於事故當時,亦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而站立於黃家勝駕駛車輛旁之過失,有行車紀錄器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附於警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黃家勝與張文章上開過失情節,認張文章就本件事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黃家勝則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44,740元(計算式:407,900元×0.6=244,740元),洵可認定。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責任保險,保險人之給付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參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立法理由),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

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

該項公告係為同條第3項規定,受害人死亡,無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時所訂定。

前開給付標準6條規定之給付,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人請求給付之標準,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之給付內容,應含有殯葬費在內。

此觀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可知。

因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遺屬,其請求保險給付為概括之保險給付,故不分項目而統一規定為200萬元。

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之明細,且含殯葬費若干元,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

如未列有給付明細,可依被害人主張之殯葬費項目金額,依前開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核算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之殯葬費金額,如未逾30萬元,應認已在保險給付範圍,加害人得主張扣除。

若逾30萬元,超過部分加害人即不得主張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且保險公司給付時並未列項目(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研討結果,黃家勝自得於3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從而,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244,740元扣除300,000元後,已無餘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900元,經計算過失相抵、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已無餘額,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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