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21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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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江怡嫻


被 告 蘇明璋
謝錦霞
曾蘇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蘇明義間就被繼承人蘇國興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4日所為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錦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蘇小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明璋積欠原告新台幣177,705元及其利息,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堪認已無資力。

被告謝錦霞之夫,其餘被告之父蘇國興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及蘇國興之子蘇明義均為其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被告與蘇明義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與蘇明義於102年12月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財產均分歸被告謝錦霞取得,並於102年12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

又被告蘇明義於111年5月19日死亡,被告蘇明璋為其繼承人。

是被告蘇明璋所為係無償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讓與被告謝錦霞,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及蘇明義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謝錦霞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蘇錦霞、蘇明璋則以:因其餘被告之工作狀況均不穩定,蘇國興生前即已表明如附表所示財產均分歸被告蘇錦霞取得,被告謝錦霞如有需要,即可自行出售換取安養費,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謝錦霞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曾蘇小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7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土地之異動索引,於翌(8)日取得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於不早於112年2月7日之時點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明璋為原告之債務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並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及蘇明義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經被告及蘇明義間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謝錦霞取得,被告蘇明璋則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71-105頁),是被告蘇明璋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與其餘被告及蘇明義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堪以認定。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蘇明義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蘇明璋、謝錦霞雖辯稱被告與蘇明義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尊重蘇國興生前意志云云,惟蘇國興生前縱有分配其遺產之行為,其既未以遺囑為之,則被告蘇明璋、謝錦霞所謂依蘇國興生前之意思而為分配,充其量僅為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動機而已,並不影響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就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割之財產權性質,亦即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撤銷之標的,是被告蘇明璋、謝錦霞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蘇明義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錦霞塗銷系爭遺產於102年1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1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68/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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