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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劉平祥
劉靜雄
劉茂光
劉耀嶸即劉玉理
劉躍旗
劉春豐(民國112年6月21日歿)
包丁成
劉復明
劉明得
包達成
劉士玄
劉清共
劉萬吉
莊劉麗珠
劉淑禎
劉映汝
劉素芬
劉金汝
劉黃美枝
劉進成
劉金芬
包土城
包桃
包明男
施志忠
劉純岑
郭嘉雯
郭軒佑
郭宜晴
劉丁秀英(民國112年6月12日歿)
郭啟川
劉水桃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水鳳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貞宜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貞娟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國偉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傅建文即劉悅治之繼承人
傅淑眞即劉悅治之繼承人
傅淑卿即劉悅治之繼承人
傅俊超即劉悅治之繼承人
傅淑玲即劉悅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二四二、六七六地號土地界址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經界訴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全體一方或雙方為當事人,故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自須以相鄰土地之一方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或相鄰土地雙方共有人全體各為原告或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具狀起訴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水桃等人共有同段242地號土地、被告劉水桃等人共有同段676地號土地之界址。
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劉金惠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原告以劉金惠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原告列劉金惠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函請原告文到10日內補正劉金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請求確認經界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未依限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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