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35,202407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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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弘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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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誓彬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分別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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