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360,202407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意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川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莊國璋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委任被告取得原告外銷馬來西亞9張藥品許可證及大馬衛生部副部長諾阿茲米之支持信,而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為報酬,惟被告未處理上開委任事物,原告已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保有3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亦非報酬,被告僅係代轉原告交付之款項予諾阿茲米,以取得其支持信,被告已如數轉交,且諾阿茲米之支持信已製作完成,但因原告未給付尾款,因此原告未能取得支持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528條及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書面(見本院卷第15頁),記載略以:茲委託莊國璋先生辦理意欣國際有限公司九張藥品許可證外銷馬來西亞事宜及申請大馬衛生部副部長諾阿茲米支持信批准費用美金一萬元,今意欣公司先支付30萬元整予莊國璋先生,差額日後再合算等語,且原告係署名為委託公司,足見確有原告委託被告取得許可證及諾阿茲米支持信之事實,應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無可採。

㈡依兩造間書面約定,原告支付被告30萬元,係用以取得許可證及支持信之費用,且依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和川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陳和川稱:「據了解馬來西亞政府的政務官現在都已經解散沒有用了 行政官現在最大 所以我們的支持信也實在是沒有用了 因為這些部長副部長都已經不在位置上了 就是解散了 我覺得我們付出的300,000支持信費用好像有點冤枉」等語,而被告在與陳和川對話內容中,多次說明該款項係用以取得支持信之費用,並要求陳和川另行支付出差費(見本院卷第61-73頁),足認原告所支付之30萬元,係用以取得許可證及支持信之費用,而非報酬,原告主張因取得許可證及支持信而交付報酬30萬元予被告等語,顯與上開書面內容及陳和川陳稱內容不符,應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

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足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斯時終止,委任關係向將來消滅,則被告自應將尚未用於取得許可證及支持信之費用返還原告。

又被告雖提出由所謂Ricky之人簽收美金1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該收據似為被告以語音通話請Ricky製作(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該收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之處,且縱認Ricky確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萬元,然Ricky與本件原告委託取得許可證及支持信之關係為何?是否為諾阿茲米或馬來西亞衛生部之行政人員?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難逕以被告將美金1萬元交給Ricky之事實,逕認被告確已因取得許可證及支持信之委任事物,而將自原告處收受之30萬元花用殆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將30萬元用於委任事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