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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郭素芬
被 告 周苡薰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2,7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2,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茄萣路2段196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5,617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72,500元、營養品及醫療耗材費用70,798元、車輛維修費用800元、工作損失144,126元及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19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不爭執,對全日看護、看護期間不爭執,惟看護費用之基準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每日1,200元計算,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205,617元、交通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144,12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72,5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共69日,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依原告所受傷勢,衡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依上開說明,應以相當專人看護之費用計算,而非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所定金額計算,且兩造關於專業看護費用係每日2,200元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1,800元(計算式:2,200×69=151,8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營養品及醫療耗材費用70,79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營養品收據及醫療耗材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又原告於訴訟中同意營養品部分不再請求,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耗材費用即為18,172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車輛維修費用800元部分,原告車為000年0月出廠,且維修費用為800元(含零件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實在。
原告車使用年限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元(計算式:800÷(3+1)=2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不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即為2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幼教,每月收入約37,200元;
被告現為半工半讀學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9,915元(205,617+20,000+144,126+151,800+18,172+200+400,000=939,915)。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7,1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32,7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2,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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