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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歐聖賢
訴訟代理人 劉郭明娥
被 告 蔡建忠
蔡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進行房屋修繕工程時,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毀損漏水,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00元,自得請求賠償賠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供漏水照片,且漏水原因為何尚不能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行為導致漏水,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71頁),然此僅可證明原告確有針對系爭建物2樓前面臥室、3樓頂地面、屋凸、女兒牆、外側鐵皮上方牆面進行防水工程,並無從證明其進行該等防水工程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漏水所需。
此外,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多次促請原告就此舉證證明之,原告仍僅泛稱:被告打壞牆壁、如果他們不打壞牆壁,我的房子永遠都不會漏、事實就是他們打壞1至3樓牆壁,我的房屋才會漏水,應該由被告證明我的房子以前就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而仍未能提出佐證證明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足。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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