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70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薛黃碧娥
黃榮泰
黃榮祥
黃淑卿
黃純真
黃瑞興
黃瑞宗
黃致宏
黃致賢
李黃惠美
黃丁福
蔡薛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國華
被 告 韓振成
王閔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定國
被 告 黃蘇仙忍
邱蘇進金
蘇暉傑
陳素珠
蔡詠欽
黃邱高理
黃杜秀霞
蔡洪玉花即蔡逸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祐即蔡逸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耿即蔡逸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季玲即蔡逸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被告薛黃碧娥、黃榮泰、黃榮祥、黃淑卿、黃純真、黃瑞興、黃瑞宗、黃致宏、黃致賢、李黃惠美、黃丁福、黃邱高理、黃杜秀霞」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薛黃碧娥、黃榮祥、黃淑卿、黃純真、黃瑞興、黃瑞宗、黃致宏、黃致賢、李黃惠美、黃丁福、黃邱高理、黃杜秀霞」。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17至19行及附表編號1姓名欄關於「被告薛黃碧娥、黃榮泰、黃榮祥、黃淑卿、黃純真、黃瑞興、黃瑞宗、黃致宏、黃致賢、李黃惠美、黃丁福、黃邱高理、黃杜秀霞」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薛黃碧娥、黃榮祥、黃淑卿、黃純真、黃瑞興、黃瑞宗、黃致宏、黃致賢、李黃惠美、黃丁福、黃邱高理、黃杜秀霞」;
第3頁第19行及第4頁第14、15、21行關於「薛黃碧娥等13人」之記載,更正為「薛黃碧娥等12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岡簡字第70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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