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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438號
原 告 黃居賢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郭秀芳(即黃祈成繼承人)
黃瑞群(即黃祈成繼承人)
黃瑞慶(即黃祈成繼承人)
黃炳烈(即黃祈成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約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此部分依原告陳報預估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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