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17,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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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1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林良一
被 告 曾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21元,及其中新台幣10,143元,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0,143元,及賠償款3,778元,合計積欠13,921元未償,而遠傳電信業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門號服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2至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21元,及其中10,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本院卷第6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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