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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郭耀堂
被 告 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722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1,27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行抵367公里400公尺處之交流道內側車道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車左側,致原告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1,200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不當超車並超速所導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行抵367公里400公尺處之交流道內側車道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本件事故後,原告車左側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101-107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於事故發生當時,其係在變換車道,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發生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勘驗該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影片一開始,畫面呈現車輛行進方向為上方至下方,最上方為2線道,拓展為3線道。
(畫面時間10:28:29)原告車、被告車均出現在畫面上方,原告車位於兩線道之外側車道,被告車位於兩線道之內側車道。
(畫面時間10:28:30)被告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行駛於中間車道。
(畫面時間10:28:33)被告車跨越虛白線,原告車車頭位於被告車後車廂位置。
(畫面時間10:28:34)兩車均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10:28:33至10:28:34)原告行經兩實線及中間空格。
足見被告在變換車道前,原告車已在中間車道,位於被告車右後方,被告變換車道時,原告車仍直行於中間車道,而被告於變換車道前或進行中,理應隨時注意欲變換之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且當時為陰天日間,仍有自然光線,且道路筆直無障礙物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原告車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惟被告未能充分注意及此,而撞及原告車,應認被告為有過失。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所謂「超車」,係指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欲超越前車,變更行進路線,自前車左側超越後,再駛入原車道之駕駛行為,倘兩車係於不同車道行駛,即無所謂超車可言。
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超車不當所導致,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車自始至終均行駛於中間車道,與被告並無前後車關係,且並未有轉入被告所在內側車道之情形,堪認原告並無超車行為,則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車不當所導致,為無可採。
㈣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情形云云。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依其換算結果,原告平均車速為56.5578公里,而為超速行駛,惟依上開規定及勘驗結果,原告車在1秒中行經2實線及1間距,即14公尺,換算時速約50.4公里,惟此係以錄影畫面加以換算,而以秒速換算成時速,須乘上3600倍,恐有失之毫釐差以千里之誤,倘因攝影角度以致原告車起駛及終點距離之誤差,如以正負30公分計算,則原告車之車速即在51.48公里至49.32公里間(計算式:50400±(0.3×1×3600));
如以經過時間誤差正負0.1秒計算,則原告之車速即在55.44公里至45.360公里之間(計算式:50400±(14×0.1×3600)),如再以時間與距離之誤差合計,則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時速,亦在誤差範圍內,本院既不能排除原告之車速有因上開誤差,而有未違規可能,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應在被告,應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超速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至被告雖援引利用錄影畫面計算車速之相關判決,惟該等判決係以縱未考慮誤差值,行為人仍顯然超速,或以最有利行為人之誤差值計算,結果仍不利於行為人之推論方式,以為判斷,此與本件原告之車速並非顯然超速,且經考量誤差值容有未超速之可能,二者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於本件事實。
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之過失所導致云云,亦無可採。
㈤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本件事故之碰撞點在原告車左方,至於原告車後方之損害部分,原告雖稱係兩車停於路肩後,被告車自後撞擊原告車(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關於左後燈拆裝、後保桿拆裝分解、後保桿裂變形送修、右後燈拆裝及後保桿烤漆(以烤漆費用13,000元除以3之方式計算,為4,333元)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1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333=1216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覆議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1,722元,原告負擔1,278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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