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343,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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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張琼媖
被 告 IIN INDAWATI (達娃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3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age與原告連繫,佯稱:要以國際快遞送禮,惟須先支付關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3,173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0號全卷無訛,被告亦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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