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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蔡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91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2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ㄧ: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率 (週年利率) 計息起迄期間 (民國) 違約金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 (民國) 16,910元 1.845% 自112年1月12日起 至112年4月11日止 0.1845% 自112年2月13日起 至112年4月11日止 2.595% 自112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2595% 自112年4月12日起 至112年8月12日止 0.5190% 自112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率 (週年利率) 計息起迄期間 (民國) 違約金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 (民國) 60,277元 1.845%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3月31日止 0.1845% 自112年2月2日起 至112年3月31日止 2.595% 自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2595% 自112年4月1日起 至112年8月1日止 0.5190% 自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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