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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3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簡惠玉
被 告 呂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51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依約被告應於帳單截止日前支付帳單費用,然逾期迄未支付,共積欠新台幣(下同)35,517元。
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在監服刑,無力償還債務,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為證(見司促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在監服刑,無力償還置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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