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事人黃瑛儷迄今與被告尚未簽訂任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理賠黃瑛儷後,依保險法第53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吳耀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瑛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12元(含零件8,200元、工資10,712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事人黃瑛儷迄今與被告尚未簽訂任何損害賠償契約,在契約自由原則之前提下,兩造並無債之契約成立,自無由原告出面代位求償之理由。
況原告惟營利事業機構,竟可逾越檢察官之權責任意起訴當事人,令人瞠目結舌、匪夷所思,故原告乃無因管理,無權代位求償。
另系爭車輛廠牌為豐田,竟前往福特九和汽車維修,且未通知被告到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又系爭事故迄今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三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7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00÷(5+1)≒1,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00-1,367) ×1/5×(3+2/12)≒4,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00-4,328=3,872】。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87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712元,共14,584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理賠黃瑛儷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黃瑛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乃法定債之移轉。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於契約所生請求權,本屬二事,況本件為民事糾紛,自應由原告自行起訴,而與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之檢察官無涉。
再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明顯刮擦傷,有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參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後保桿烤漆、拆換、後圍板烤漆、鈑修等,核與系爭事故碰撞位置相符,當不能僅以系爭車輛廠牌與維修廠營業廠牌不同,即認與系爭事故無涉。
此外,原告係於112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4月24日,顯未逾2年短期時效,被告抗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