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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洪季瑄
被 告 陳囿宇
張守原即華榮活海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56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抵該路與大發路口時,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被告欲停車時,未注意原告車而倒車撞擊原告車,致原告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3,516元(零件2,341元,鈑金及烤漆共11,175元),且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雇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6元。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對於本件事故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又其雇主為張守原,經營華榮活海產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守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查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張守原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車之受損與被告乙○○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乙○○為被告張守原之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又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維修部位為原告車前方,與本件事故原告車受損部位相當,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之維修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汽車為92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稽,且系爭汽車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13,516元(零件2,341元,鈑金及烤漆共11,175元)一節,有如前述。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5月22日,已超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1÷(5+1)=39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烤漆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1,565元(計算式:390+11175=11565),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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