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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吳承祐
被 告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管理委員會事務屢生糾紛,於民國110年3月5日17時10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東方大地地下停車場,被告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以右手朝原告以比中指之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被告以比中指之方式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貶損,其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於7-11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大專畢業學歷,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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