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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孫佳惠
被 告 任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正昌於民國111年3月5日5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勵志大樓地下停車場,被告竟以腳踹開停車場通往樓梯間之管制門,並前往該址3樓,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門口之AMWAY空氣清淨機1台,致原告受有該空氣清淨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黃正昌已賠償之1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被告並因竊取上開空氣清淨機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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