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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蔡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58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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