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小,72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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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黎美雲
相 對 人 洪新堡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李軒緹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婕榛之母,相對人為洪婕榛之父,洪婕榛於民國10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李軒緹,惟李軒緹未給付108年2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4,500元,而洪婕榛業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李軒緹給付租金,業由本院以112年度岡小字第720號審理中,該訴訟對洪婕榛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因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洪婕榛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畢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洪婕榛所遺對於被告之債權,乃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追加為原告,並於113年2月17日送達,相對人迄未具狀陳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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