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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 告 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期方式向訴外人購買分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4,363元之商品,並同意訴外人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0期,每期繳納6,255元(最後一期繳納2,968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00元;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分期款項59,263元及未清償期前遲延費724元未清償。
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7元,及其中59,263元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9,263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費724元,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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