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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吳羿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6,618元、小額付款2,5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5,507元,共計積欠24,625元未償,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及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訊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本院卷第5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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