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救,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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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玉觀
相 對 人 馮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本院一一二年度岡小字第五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112年度岡小字第524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聲請人雖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然聲請人既得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4日因受他人詐騙,各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非生活陷於窘迫之人,其所得清單金額雖微,已無可採信。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其全然無法籌措資金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判決認聲請人遭訛騙後,匯入3萬元至相對人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另筆匯款則是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該筆非匯入相對人帳戶之金額,自非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犯罪之事實,本院前於112年9月11日函請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1千元,嗣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自仍應依限繳納上開訴訟費用,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訴訟(即非匯入相對人帳戶之3萬元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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