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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13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清償,除每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外,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4.96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清償,尚積欠新台幣132,132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催告書、信用卡逾期繳款通知書及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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