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陸俊宏、余玉美即聖閔企業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請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吳文吉新臺幣(下同)359,747元、吳宜樺60萬元、吳素秋60萬元、吳清源60萬元、吳清展60萬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共為2,759,7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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