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被告楊顏援、張秀蘭、丁○○、己○○以外之被告均經合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三、被告方面:
- (一)己○○:同意分得東安路30號建物坐落土地範圍。
- (二)丁○○:同意分得東安路32號建物坐落土地範圍。
- (三)乙○○○、楊顏援、顏鋒源、顏琮穎、顏明雄、張豐麟、張
-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五)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顏援、林金枝、林瓊、林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楊金只
訴訟代理人 顏榮春
被 告 林顏月珠
楊顏援即顏天共之繼承人
林金枝即顏天共之繼承人
林瓊即顏天共之繼承人
林立峰即顏天共之繼承人
顏林金枝即顏支之繼承人
顏麗芬即顏支之繼承人
顏鋒源即顏支之繼承人
顏琮穎即顏支之繼承人
顏明雄即顏支之繼承人
顏月𥚃即顏支之繼承人
黃郁倩即顏支之繼承人
黃彥樹即顏支之繼承人
吳敏惠即顏支之繼承人
施佩吟即顏支之繼承人
施佩伶即顏支之繼承人
張豐麟即顏支之繼承人
張秀蘭即顏支之繼承人
陳泰雄即顏支之繼承人
陳泰利即顏支之繼承人
施信安即顏支之繼承人
施宣鳳即顏支之繼承人
施佳良即顏支之繼承人
施家琳即顏支之繼承人
顏全家
顏福欽
顏順發
顏正凱
蘇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顏援、林金枝、林瓊、林立峰應就被繼承人顏天共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顏林金枝、顏麗芬、顏鋒源、顏琮穎、顏明雄、顏月𥚃、黃郁倩、黃彥樹、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張豐麟、張秀蘭、陳泰雄、陳泰利、施信安、施宣鳳、施佳良、施家琳應就被繼承人顏支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百八十一點二三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及附圖所示。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楊顏援、張秀蘭、丁○○、己○○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登記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登記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有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編號B部分有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路竹區東安路32號建物,編號C則為空地,其上磚瓦、鐵皮鐵皮倉庫及帆布車庫,故為兼顧當事人分割後各自使用之便利性,使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62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2.76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編號C部分則由原告及其他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顏天共、顏支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楊顏援、林金枝、林瓊、林立峰;
顏林金枝、顏麗芬、顏鋒源、顏琮穎、顏明雄、顏月𥚃、黃郁倩、黃彥樹、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張豐麟、張秀蘭、陳泰雄、陳泰利、施信安、施宣鳳、施佳良、施家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以一訴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被告楊顏援、林金枝、林瓊、林立峰應就被繼承人顏天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顏林金枝、顏麗芬、顏鋒源、顏琮穎、顏明雄、顏月𥚃、黃郁倩、黃彥樹、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張豐麟、張秀蘭、陳泰雄、陳泰利、施信安、施宣鳳、施佳良、施家琳應就被繼承人顏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即如上述) 。
三、被告方面:
(一)己○○:同意分得東安路30號建物坐落土地範圍。
(二)丁○○:同意分得東安路32號建物坐落土地範圍。
(三)乙○○○、楊顏援、顏鋒源、顏琮穎、顏明雄、張豐麟、張秀蘭、陳泰雄、陳泰利: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無其他方案提出。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
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如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登記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
而顏天共、顏支已分別於64年11月24日、昭和11年11月2日死亡,楊顏援、林金枝、林瓊、林立峰為顏天共之繼承人,顏林金枝、顏麗芬、顏鋒源、顏琮穎、顏明雄、顏月𥚃、黃郁倩、黃彥樹、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張豐麟、張秀蘭、陳泰雄、陳泰利、施信安、施宣鳳、施佳良、施家琳則為顏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顏天共、顏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112年3月8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口調查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暨市專用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22日高少家宗字第1120003892號函、112年4月12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5038號函、除戶戶籍謄本、顏天賜之繼承系統表、高雄○○○○○○○○112年4月10日高市苓戶字第112701667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4月13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1090號函、112年5月5日雄院國民字第112900734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146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9頁、第189頁至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59頁)。
然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楊顏援、林金枝、林瓊、林立峰就其等繼承顏天共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顏林金枝、顏麗芬、顏鋒源、顏琮穎、顏明雄、顏月𥚃、黃郁倩、黃彥樹、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張豐麟、張秀蘭、陳泰雄、陳泰利、施信安、施宣鳳、施佳良、施家琳就其等繼承顏支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自均屬有理。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尚無保存登記建物,亦無建築執照資料,屬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住宅區,若屬可供建築用地,並未規定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筆數,且屬數值地籍區,面積可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二位,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0104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第311頁、第373頁),另兩造均未爭執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未臨道路,東側可藉由同段30、31地號土地連接東安路,系爭土地北側分別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2號建物,各為被告己○○、丁○○所有,系爭土地中間設有5座鐵皮車庫,為己○○、丁○○架設使用。
又系爭土地東側有磚瓦造及鐵皮倉庫各1座,為顏天共搭蓋,現由己○○使用,另系爭土地西南側有1帆布車庫,為己○○搭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399頁至第401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系爭土地地上物範圍劃分,使丁○○、己○○均得保留地上建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暨到庭之被告乙○○○、楊顏援、顏鋒源、顏琮穎、顏明雄、張豐麟、張秀蘭、陳泰雄、陳泰利、己○○、丁○○均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切、適當。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此條規定所為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本件被繼承人顏天共、顏支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到庭,自難認已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就被繼承人顏天共、顏支所遺如附圖編號C,應有部分13分之5、13分之2部分,應分由其等繼承人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五)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前已敘及,參以己○○於訴訟繫屬中向甲○○價購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總價為3,544,830元,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
則以甲○○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130.205平方公尺(計算式:781.23×1/6=130.205)計算,每平方公尺價格則為27,225元(計算式:3,544,830÷130.205=27,2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該客觀交易價格核算兩造應相互找補金額,為到庭兩造表明無意見,本院爰認應屬合理、妥適。
準此,本院認本件找補金額,以前開每平方公尺交易金額為基準,定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顏援、林金枝、林瓊、林立峰就其等繼承顏天共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顏林金枝、顏麗芬、顏鋒源、顏琮穎、顏明雄、顏月𥚃、黃郁倩、黃彥樹、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張豐麟、張秀蘭、陳泰雄、陳泰利、施信安、施宣鳳、施佳良、施家琳就其等繼承顏支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登記之共有人 被告 登記應有部分(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附圖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找補面積 所有狀態 乙○○○ 乙○○○ 12分之1 C 446.85 多分23.68 顏天共 楊顏援 林金枝 林瓊 林立峰 公同共有 120分之25 按乙○○○13分之2;
楊顏援、林金枝、林瓊、林立峰公同共有13分之5;
顏林金枝、顏麗芬、顏鋒源、顏琮穎、顏明雄、顏月𥚃、黃郁倩、黃彥樹、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張豐麟、張秀蘭、陳泰雄、陳泰利、施信安、施宣鳳、施佳良、施家琳公同共有13分之2;
辛○○13分之2;
庚○○39分之2;
丙○○39分之2;
戊○○39分之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顏支 顏林金枝 顏麗芬 顏鋒源 顏琮穎 顏明雄 顏月𥚃 黃郁倩 黃彥樹 吳敏惠 施佩吟 施佩伶 張豐麟 張秀蘭 陳泰雄 陳泰利 施信安 施宣鳳 施佳良 施家琳 公同共有 60分之5 辛○○ 辛○○ 60分之5 庚○○ 庚○○ 180分之5 丙○○ (原告) 180分之5 戊○○ 戊○○ 180分之5 丁○○ 丁○○ 120分之25 B 162.76 全部 0 單獨所有 己○○ 己○○ 4分之1 A 171.62 全部 少分23.68 單獨所有 附表二:
(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乙○○○ 楊顏援 林金枝 林瓊 林立峰 (公同共有) 顏林金枝 顏麗芬 顏鋒源 顏琮穎 顏明雄 顏月𥚃 黃郁倩 黃彥樹 吳敏惠 施佩吟 施佩伶 張豐麟 張秀蘭 陳泰雄 陳泰利 施信安 施宣鳳 施佳良 施家琳 (公同共有) 辛○○ 庚○○ 丙○○ (原告) 戊○○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己○○ 99,183 247,956 99,183 99,183 33,061 33,061 33,061 644,688 附表三:
登記之共有人 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乙○○○ 乙○○○ 12分之1 顏天共 楊顏援 林金枝 林瓊 林立峰 120分之25(連帶負擔) 顏支 顏林金枝 顏麗芬 顏鋒源 顏琮穎 顏明雄 顏月𥚃 黃郁倩 黃彥樹 吳敏惠 施佩吟 施佩伶 張豐麟 張秀蘭 陳泰雄 陳泰利 施信安 施宣鳳 施佳良 施佳琳 60分之5(連帶負擔) 辛○○ 辛○○ 60分之5 庚○○ 庚○○ 180分之5 戊○○ 戊○○ 180分之5 丁○○ 丁○○ 120分之25 己○○ 己○○ 4分之1 丙○○ (原告) 180分之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